西安参合农民看病最高可报销15万元
只有在实现普遍利益或公益所必需的时候,才能允许对个人施以强制。
世界上从来就没有也不可能有权利这种自然物,任何权利都是一种社会构建。有学者提出,某一事实之所以能够被法律表述,其原因并不在于它客观地发生了,而在于它能够在法律视域中获得意义。
如果连最基本的客观性都没有,那这种描述就不配称之为事实(fact),而只能称之为虚构(fiction)。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任一部门法中,事实认知意在说明构建这一法律的现实基础。实际上,所有被用于证成某一权利的哲学观念都是一种修辞术,它的目的就是让价值内在于事实,从而易于公众接受。但是,价值是与现实联系着的:首先,价值能够附着于对象之上,并由此使对象变为财富。
实际上,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其最终做出裁判也是靠直觉。此系心理学问题,即关于事实而非价值之问题。因此,保留一个内涵不确定的,具有开放性的一般人格权,可以起到一种兜底条款的作用。
[13]比杨卡:《民法(第五卷):民事责任》(C.Massimo Bianca,Diritto civile.Vol.V(laresponsabilita),Milano,1997,588ss). [14]参见施瓦布,注4引书,第218页。[21]贾科布:人格权的性质、内容和结构,载于保罗·切东主编:《司法判例中的私法》(人法,第3卷,人格权)(G.Giacobbe,Natura,contenuto e struttura dei diritti della personalita,in,Il diritto privato nella giurisprudenza,a cura di Paolo cendon:le persone(III)—diritti della personalita,Torino,2000,p.26.) [22](美)霍姆斯:《普通法》,冉昊、姚中秋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页。问题的关键在于,我们为了配合一般人格权概念的引入而进行的一系列理论操作,甚至在对德国民法理论并没有深入了解的情况下就贸然移植了这一概念,并且试图以其为支柱来建构中国民法上的人格权的理论体系。这些概念在法律解释活动中所具有的分析价值、说明价值和论证价值,往往受制于特定的前提条件。
甚至可以说,这是一种对权利概念的滥用。其区别主要体现在,侵犯框架性权利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不采取结果违法的认定方法,而是采取积极确定违法性的认定方法。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的条文表述,能够采取这种结果违法的违法性认定的是侵犯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等法益以及侵犯财产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行为。在未来中国民法典中,对一般人格权作出明确规定的主张,已然占据主导地位。这一概念的任务就是,在一方面解决类型归属问题(框架性权利,也是权利,因此可以属于其他权利),在另外一方面解决效果区分问题(框架性权利,不同于一般的权利,所以必须对其作出特别的处理)。[10]参见福克斯,注6引书,第74页。
但基于第823条第1款的结构,还要意味着这种权利具有类似于财产所有权那样的绝对权的结构特征。作出了这样的澄清之后,真正的问题才得以凸现:在人格利益的保护问题上,我们应该选择一种立法导向的规范化的思路,还是选择司法导向的个案判断的思路?对于这一问题,大多数中国民法学者的观念,恐怕还是倾向于选择前者,否则何来人格权立法,甚至是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的问题呢?[28] 选择个案判断的思路,究竟是否合适,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具体国家的法官(以及更加广泛的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平均水准、思维习惯等方面的因素。不能说这种说法是错的,但它很容易被误解。[23]但是,德国民法理论在解决这一问题上所遇到的各种制约因素,对主要出于立法论的角度来考虑这一问题的中国来说,都是不存在的。
(V.Zeno—Zencovich,Personalita(diritti della),in Dig.disc.priv.,Sez.civ.,XIII,430ss.)。强调这一点对于中国大陆尚不成熟的民法解释学而言,尤其重要。
中国民法学的继受品格这一点无人否认。如果不是第823条第1款所列举的人格性质的法益类型过于狭窄,如果不是立法机构出于惰性,不及时对德国民法典有关的条文进行修订,那么很难设想,德国民法理论会通过如此迂回曲折的方式来解决这一问题。
因为撇开生命、身体、健康、自由之外的人格性质的法益,其受保护的专属性的程度存在很大的差异,如果将它们一概处理为绝对权,从而归人到其他权利之中,这是非常不合适的。试想,如果我们放弃规范化的思路(也就是以事先制定的明确的规则作为调整相关问题的依据),而是笼统地让法官针对个案便宜行事(也就是不受事先制定的明确具体的规则的约束),这种方法本身就已经不是一种通过制定法来解决问题的方法了,那么还能据以把它与通常的规范性的保护模式相比较吗? 当然,笔者并不是说,对人格性质的法益的保护,一定要采用立法导向的规范化的思路。弄清楚了这一点,我们就不难理解,为什么德国民法理论坚持认为,《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中所指称的法益及权利必须如同财产所有权一样,具有积极的分配功能和消极的排除功能,在结构上必须具有绝对权的基本特征。[27]由于这种法益保护模式并非立法导向的法益保护模式,所以赞扬它能够避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上的不周延性、滞后性等缺陷,基本上属于无的放矢。[32]德·库比斯:《人格权》(第2版)(A.De Cupis,I diritti della perosnalita,seconda edizione,Milano,1982,38ss.)。[29]参见薛军:注2引文,第70—71页。
到目前为止,在德国民法理论中,除了一般人格权被认为是框架性权利之外,已设立且运营的营业权(das Recht am eingerichteten und ausgeubten Gewerbebetrieb)(以下简称营业权)也被定性为框架性权利。进入专题: 一般人格权 。
《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所提到的人格性质的法益只有生命、身体、健康、自由。[2]参见薛军:人格权的两种基本理论模式与中国的人格权立法,载于《法商研究》2004年第4期。
一、导论 源于德国民法学说的一般人格权(ein allgemeines Personlichkeitsrecht)概念,引入中国大陆不过10多年的时间,但在人格权法理论中,已经成为一个关键词。所以,就其实质而言,一般人格权不能被看作是一种严格意义上的权利,它其实不过是借助了权利这一外衣(用德国人自己的话来说是个大氅),表达了关于人格法益应受到保护这样一个宽泛的法律原则而已。
这主要是基于这样的考虑:一般人格权概念进入中国民法学说,并且深刻影响相关的立法思路,这是一个典型的,通过比较法研究的路径进行概念移植的学术个案。上文已经提到,外国法上的概念往往产生于特定的历史语境之中。总之,对法学上的理论和概念的评价,在很多情况下,都存在语境的问题。但恰恰在这一点上,框架性权利表现出其特殊性。
[17]索马:联邦德国私法体系中的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载于《民法和民事诉讼法季刊杂志》,1996年第3期(A.Somma,I diritti della personalita e il diritto generale della personalita nellordinamento Privatistico della,Repubblica Federale Tedesca,in Rivista Trimestrale di diritto e procedura civile,1996,fasc.3,p.835.)。[1]在几年前撰写的一篇论文中,笔者提出目前中国大陆民法理论上对一般人格权的认识,存在着不少欠缺,甚至对一些基本问题的理解,也不尽准确。
如果一般人格权在性质上属于一种权利,那么它就具备上文提到的绝对权的结构,如同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他物权一样,可以被归入到其他权利中去,并且在第823条的框架下,没有必要受到特别的处置。[33]这一事实说明,即使存在划界的困难,但出于最低限度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的追求,仍然有必要将人格性质的法益,归纳为一系列各有特征的典型类型。
在民法理论上,当我们使用 权利这一概念时,它所具有的核心的、规范的内涵就是:权利是法律为权利人所划定的一个确定的利益空间,通过权利的设定,法律在权利人和非权利人之间划定了一个大致明晰的利益界限。在这种情况下,必然要对侵害行为的客体进行某种限制性的解释,从而控制该条所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
[8]参见梅迪库斯,注3引书,第64页,注释22。并且如果我们采取德国式的做法,是否会引发一些本来不会出现的难题呢? 就前一个方面的问题而言,可以说,在采取典型化的人格权来实现对人格性质的法益的保护模式中,对非典型的人格法益的保护,并不一定非得借助于一般人格权这个概念不可。这样说,决不是暗示着某种相对主义的立场。但为了消除这一做法可能导致的问题,德国民法理论又创造了框架性权利等配套概念,并且借助于侵权行为法的构成要件中的违法性要件的认定模式的差异,来消除一般人格权所可能导致的消极影响。
因此,贸然引入所谓的框架性权利概念,在中国的语境下,很难解释清楚它与通常意义上的权利之间究竟有什么规范意义上的区别。德国民法理论之所以强调人格性质的法益的划界的困难,在很大程度上是受到路径倚赖效应的影响:既然已经选择了一般人格权这一模式,那么就在这一模式所设定的框架来寻求解决问题的方法,并且论证这种做法的合理性和正当性。
[41]但是这样理解一般人格权,其实是完全误解了一般人格权的内涵,无论如何是不能被接受的。另外,两国法律发展的历史阶段的不同,也是一个不能忽略的重要因素。
与他人竞争客源,导致他人生意清淡等等。债权意味着债务人必须根据债权人的请求来履行债务。